現行《商檢法》包含總則、進口商品的檢驗、出口商品的檢驗、監視管理、法律義務和附則共六章,現差異概括介紹如下: (一)總則 在《商檢法》總則部分,首先明白了立法的目標與主旨,規定了...
現行《商檢法》包含總則、進口商品的檢驗、出口商品的檢驗、監視管理、法律義務和附則共六章,現差異概括介紹如下:
(一)總則
在《商檢法》總則部分,首先明白了立法的目標與主旨,規定了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部門及其設在各地的商檢機構的基本職能,強調 商檢部門制訂、調整“必需實行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并頒布實行,凡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行檢驗。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 技術規范的強迫性要求的及格評定,必需遵守法定的流程進行,有關評定的流程和檢驗的準則,總則中都有明白規定;經 商檢部門允許的檢驗機構,可以接收對外貿易關系人或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此外,還規定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工作人員在實行其職責中負有保密責任。
(二)進口商品的檢驗
《商檢法》規定:必需經由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向報關地點的商檢機構報驗,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此外,還應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收檢驗,商檢機構應在 商檢部門統-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檢驗證單。若收貨人發覺進口商品質量不及格或殘損缺乏,需要由商檢機構出證索賠的,應及時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若屬關鍵的進口商品或大型成套裝備,收貨人應依約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監裝,商檢機構依據需要也可派檢驗人員加入。
(三)出口商品的檢驗
《商檢法》規定:必需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在 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并出具檢驗證單。凡必需實行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凡經商檢機構檢驗及格發給檢驗證單的出口商品,應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應重新報驗。此外,還規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需申請商檢機構進行包裝容器的應用鑒定,應用未經鑒定及格的包裝容器的貨物,不準出口。凡裝運出口易腐變質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必需在裝運前申請檢驗,未經檢驗及格的,不準裝運。
(四)監視管理
為了增強對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監視管理,商檢機構對依法必需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按 規定實行抽查檢驗;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則可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視管理和檢驗; 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對 商檢部允許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活動進行監視,并可對其檢驗的商品抽查檢驗; 商檢部門依據 統一的認證制度,對有關的進出口商品實行認證管理;此外,還規定了 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對商檢工作進行監視管理的其他許多具體事項,在此從略。這里需要特殊指出的是,《商檢法》規定 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在依法實行其職責的同時,應該增強內部監視制度,不斷進一步商檢工作人員素質,使其忠于職守,依法行事,不得濫用職權和謀取私利。
(五)法律義務
按《商檢法》規定,凡必需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出售或者應用的,或者將必需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及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義務。未經 商檢部門允許,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滯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進口或出口屬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及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及格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滯進口或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構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義務。捏造、變造、買賣或者偷盜商檢單證、印章、標記、封識、質量認證標記的,依法追究刑事義務,尚不夠刑事處分的,則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為了確保 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實行職責和防止執法腐爛,《商檢法》還規定, 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需遵照法律,不得徇私舞弊,捏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耽擱檢驗出證。否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義務。
(六)附則
在附則中規定,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按照本商檢法規定實行檢驗和辦理鑒定業務,并按 有關規定收取費用。此外,附則中還規定由國務院依據本法制訂實行條例,因此,2005年8月10日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行條例》,該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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