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概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一次生效時間2005年4月1日最新修訂時間2015年4月24日修訂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一次生效時間2005年4月1日最新修訂時間2015年4月24日修訂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04年8月28日通過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修改六部法律決定等
同時廢止
目前規目前有效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條為規范電子簽名行為,確立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維護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包含的數據,用于識別簽名人的身份,并表明簽名人承認其內容。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通過電子、光學、磁或類似手段生成、發快遞、接收或存儲的信息。
第三條當事人可以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文件等文件,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
當事人同意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的文件,不得以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的形式否定其法律效力。
以下文件不適用于前款規定:
(一)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房地產權益轉讓;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公用事業;
(四)電子文件不適用于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能夠有形地表達所包含的內容,并可以隨時獲取調查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有效地表達所載內容,并可隨時調用;
(2)可以可靠地確保自最終形成以來,內容保持完整,不會被改變。然而,在數據加背書和數據交換、存儲和顯示過程中的形式變化并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有效地表達所載內容,并可隨時調用;
(2)數據電文的格式與生成、發快遞或接收時的格式相同,或格式不同,但能準確表達原生成、發快遞或接收的內容;
(三)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發快遞和接收時間。
第七條數據電文不得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快遞、接收或者存儲為證據。
第八條考慮以下因素:
(一)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識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關因素。
第九條數據電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發件人發快遞:
(一)經發件人授權發快遞的;
(二)發件人信息系統自動發快遞;
(三)收件人按照發件人認可的方法驗證數據電文的結果。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定或者當事人同意確認收到數據電文的,應當確認收到。發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據確認時,視為已收到數據電文。
第十一條數據電文進入發件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統的時間,視為數據電文的發快遞時間。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該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
當事人另有約定數據電文發快遞時間和接收時間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發件人的主營業務地點是數據電文的發快遞地點,收件人的主營業務地點是數據電文的接收地點。沒有主營業務地點的,常住地為發快遞或接收地點。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快遞地點和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一)電子簽名制作數據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
(二)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三)簽字后可發現電子簽名的任何變更;
(4)簽署后可以發現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變化。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十四條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電子簽名人應當妥善保管電子簽名生產數據。當電子簽名人知道電子簽名生產數據已經保密或可能保密時,應及時通知相關方,并終止使用電子簽名生產數據。
第十六條電子簽名需要第三方認證的,由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提供認證服務。
第十七條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適合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適合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的資金和營業場所;
(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技術設備;
(五)具有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從事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許可的,應當頒發電子認證證書;未經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原因。
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應當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在互聯網上公布其名稱、許可證號等信息。
第十九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應當制定、公布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備案。
電子認證業務規則應包括責任范圍、操作規范、信息安全措施等。
第二十條電子簽名人向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申請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當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信息。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收到電子簽名認證申請后,應檢查申請人的身份,并審查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書應當準確,并說明以下內容:
(一)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名稱;
(二)證書持有人名稱;
(三)證書序列號;
(四)證書有效期;
(五)證書持有人的電子簽名驗證數據;
(六)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的電子簽名;
(七)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應當確保電子簽名認證的內容在有效期內完整、準確,并確保電子簽名依賴方能夠確認或者理解電子簽名認證的內容和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擬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前90日通知有關方業務承擔等有關事項。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擬暫停或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終止服務前60天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報告,并與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協商業務承擔情況,作出適當安排。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未與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就業務承擔事項達成協議的,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安排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承擔業務。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依法吊銷電子認證許可證的,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業務承擔事項。
第二十四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應當妥善保存與認證有關的信息,信息保存期至少為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電子認證服務業的具體管理辦法,對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協議或者平等原則批準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頒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電子簽名人知道電子簽名服務提供商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信息,或者有其他過錯,未及時通知有關方或者終止使用電子簽名數據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電子簽名人或者電子簽名依賴方因依據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簽名認證服務從事民事活動遭受損失,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未經許可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下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未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報告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電子認證服務提供商不遵守認證業務規則,未妥善保存與認證有關的信息,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電子認證許可證,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十年內不得從事電子認證服務。吊銷電子認證許可證的,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偽造、使用、盜用他人電子簽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負責電子認證服務業監督管理的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子簽名人,是指持有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并以本人身份或以其代表人名義實施電子簽名的人;
(2)電子簽名依賴方是指基于對電子簽名證書或電子簽名的信任從事相關活動的人;
(3)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是指數據電文或其他電子記錄,可以確認電子簽名人與電子簽名制作數據有關;
(四)電子簽名制作數據是指在電子簽名過程中使用的字符、編碼等數據,可靠地將電子簽名與電子簽名人聯系起來;
(5)電子簽名驗證數據是指用于驗證電子簽名的數據,包括代碼、密碼、算法或公鑰。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規定的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政府活動和其他社會活動使用電子簽名
第三十六條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別聲明:以上文章內容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ESG跨境電商觀點或立場。如有關于作品內容、版權或其它問題請于作品發表后的30日內與ESG跨境電商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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