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軟條款信用證軟條款 什么是信用證軟條款 信用證軟條款又稱軟條款信用證,是指不可撤銷信用證規定信用證條件有效的條款,或者要求信用證受益人提交一些難以取得的文件,使受益人處于不利和被動地位,導致受益人履行合同和外匯結算存在風險和隱患的條款。包含軟條款的信用證,軟條款的后果是信用證的支付由申請人或開證行單方面控制,無......
信用證軟條款又稱軟條款信用證,是指不可撤銷信用證規定信用證條件有效的條款,或者要求信用證受益人提交一些難以取得的文件,使受益人處于不利和被動地位,導致受益人履行合同和外匯結算存在風險和隱患的條款。包含軟條款的信用證,軟條款的后果是信用證的支付由申請人或開證行單方面控制,無法保證作為出口人受益人收取貨款的權益。軟條款依附于銀行信用的信用證結算方式,加上軟條款的形式不斷變化,沒有固定的模式,可以隨意制定,特別是一些軟條款非常專業,難以被非高級專業人員關注和理解。軟條款非常隱蔽,一般不容易引起受益人的警惕,因此經常被非法商人用作欺詐、違約、拒絕支付的有效法律手段和工具。
信用證軟條款的出現實際上是買賣雙方尋求靈活性的一種表現。對于買方來說,靈活性越高,安全性越高,靈活性與安全性之間的關系就越積極。對于賣方來說,開證的主動權掌握在買方手中。信用證規定的靈活性越高,賣方的靈活性越小,賣方的安全性越低。買方出具了軟條款和信用證,因為買方想要尋求更高的靈活性,但在賣方看來,這正在降低賣方的靈活性。信用證軟條款的出現是由于買賣雙方之間的靈活性和安全游戲。因此,在解決軟條款問題時,關鍵在于國際規則是否能很好地約束買賣雙方的利益,促進雙方交易的公平性,從而盡可能減少干買賣雙方信息不對稱造成的游戲地位不平等,導致貿易不公平。
這個過程可以用著名的埃奇泥斯盒子的變形表示:
如上圖所示,流動性和安全性在總盆中是一定的,買方占有的多,賣方占有的少。圖中的曲線是買賣雙方的效用曲線,由流動性和安全性的不同組合所代表。流動性越高,效用越高,安全性越高,效用越高。中間曲線是分配靈活性和安全性最有效的點的集合,安全性和流動性在買賣雙方之間的分配就在這條線上。不同之處在于,平衡點偏向于買賣雙方,因為買賣雙方在交易中的地位不同。
軟條款的主要原因有兩個:一是進口商為防止出口商欺騙,對信用證進行一些限制,降低風險,實現自我保護的目的,其次,少數非法進口商利用出口商渴望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貿人員缺乏經驗,在信用證中規定一些條款可以使申請人或開證行完全控制交易過程,有權隨時解除支付責任,軟化開證行無條件支付。進口商經常利用這些軟條款故意挑剔,使出口商無法結算外匯,或肆意降價,使出口商賠錢。顯然,這樣的軟條款是惡意的。這些條款完全違反了受益人的意愿和真實意圖,但本質是,它們給予開證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單方面的主動權,使信用證受益人承擔更大的風險。其直接后果是出口商不能按時發貨,或者信用證不能通過這些隱蔽條款支付。
國際社會對軟條款的判斷沒有統一的標準,UCP600及UCC5沒有規定,但這些條款顯然是違反的UCP基本精神和原則。
在實踐中,信用證的軟條款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規定信用證暫時不生效,開證行另行指示或通知后方可生效的信用證。在此類信用證中,待通知的項目包括裝載期、船名和裝載量,以及買方取得進口許可證的條件。實際上,一旦市場不利于買方的變化,開證申請人可以不通知,使信用證無法生效;或者直到信用證有效期屆滿才發出通知。由于時間限制,賣方延遲裝運或復制文件,導致不一致,為拒絕支付開證行創造條件。
(2)信用證規定,貨物到達目的港必須經買方檢驗合格后方可支付。在這種情況下,銀行在信用證下的支付擔保是不可能的。本質上,信用證支付方式已改為遠期承兌交單的托收業務,賣方承擔全部匯款的風險。
(3)信用證規定,某些文件必須由指定人簽署,方可支付。例如,規定開證申請人或其指定人應簽發商業檢驗證書。這種信用證的有效性完全取決于開證申請人(買方)的簽署。如果買方以貨物不一致為由拒絕簽署商業檢驗證書,受益人(賣方)因缺乏文件而無法向銀行支付。即使特定人簽發了商業檢驗證書,開證行也可以拒絕支付,理由是簽字與開證申請人在銀行的底部不一致。
(4)沒有明確的保證付款條款,或者對銀行的付款和承兌行為規定了若干前提條件。如果明確表示開證行的付款是基于買方承兌賣方開具的匯票。這樣,當買方拒絕承兌賣方開具的匯票時,銀行就拒絕付款。或者說貨物清關后支付,收到其他銀行的款項等。
(五)有關運輸事項,如船名、裝船日期、裝卸港等,以開證申請人修改后的通知為準。
(6)設置不易檢測的陷阱,使賣方難以獲得合格的文件,從而保留拒絕付款的權利。例如,內陸城市被確定為運輸港口。
(7)信用證前后條款矛盾,受益人無論如何都不能單獨一致。
然而,上述條款的信用證不一定是軟條款信用證,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發布的案件[法律公告(2001)第2號],信用證規定申請人發出的貨物收據,申請人的簽名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的簽名風格一致。兩審法院都不認為該條款是軟條款,而受益人提交的文件的簽名與銀行持有的文件不一致。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由于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和定期做法不同,一些要求屬于其他雙方的軟條款,而另一方不是軟條款,而是正常做法所要求的條款。因此,判斷什么是軟條款仍然需要結合雙方的交易習慣和實踐來判斷,而不是簡單的地下結論。
由于UCP600及UCC5信用證軟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如何定性不明確也不統一。國際商會的意見似乎不是以軟條款作為欺詐或欺詐,而是警告要小心。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已資(香港)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湖南分行信用證交易糾紛上訴案中確認了合理軟條款的有效性。然而,中國國內銀行業和貿易實踐者傾向于將軟條款信用證列為一種信用證欺詐,1997年刑法第195條第四款也規定了軟條款信用證欺詐作為一種信用證欺詐。應當認為,將軟條款信用證列為信用證欺詐更為合理。首先,軟條款信用證違反了規定UCP600所規定的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所恪守的“獨立抽象”原則,將信用證的生效以及銀行的付款責任與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其他行為相聯系,導致信用證受益人失去了“單證相符”下的付款保障。其二,軟條款信用證是不法商人進行欺詐的慣用手段,其故意設置軟條款使受益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錯誤意思表示,達到欺詐受益人的目的,符合我國人民的要求。《法》關于構成民事欺詐的規定。最后,軟條款信用證不當賦予開證行和申請人單方面主動權,使信用證隨時可能因開證行或開證行而終止。申請人的行為很容易達到騙取財產的目的。在實踐中,它給返回商人帶來了巨大的風險,必須受到監管和懲罰。在信用證業務中,防止和懲罰軟條款信用證是一個很好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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