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 概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rigin of Imported and Exported Goods2004年8月18日,200......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Origin of Imported and Exported Goods2004年8月18日,2005年1月1日05年1月1日最新修訂時間修訂
國務院第61次常務會議于2004年8月18日通過
同時廢止
1992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
海關總署于1986年12月6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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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本條例,正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產地,有效實施各項貿易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本條例適用于實施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擔保措施、原產地標志管理、國家數量限制、關稅配額等非優惠貿易措施,確定政府采購、貿易統計等活動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
本條例不適用于確定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優惠貿易措施。具體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和協議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一個國家(地區)完全取得的貨物,以國家(地區)為原產地;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參與生產的貨物,以最終完成實質性變化的國家(地區)為原產地。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在一個國家(地區)完全取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國外(地區)出生和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國家(地區)野外捕捉、捕捉、收集動物;
(三)從國家(地區)活動動物獲得的未加工物品;
(四)在國家(地區)收獲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五)在國家(地區)采礦的礦物;
(六)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范圍外,在本國(地區)取得的其他天然物品;
(七)本國(地區)生產過程中只能廢棄或回收作為材料的廢料;
(八)在國家(地區)收集的不能修復或修復的物品,或從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材料;
(九)從領海以外海域合法懸掛國旗的船舶獲得的海洋捕撈物等物品;
(十)本條第(九)項所列物品在合法懸掛國旗的加工船上取得的產品;
(十一)從領海以外享有專有開采權的海床或海床底土獲得的物品;
(十二)本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物品中生產的產品。
在國家(地區)完全獲得第五條嗎?
(一)在運輸和儲存過程中保存貨物的加工或處理;
(二)易于裝卸貨物的加工或處理;
(三)貨物銷售包裝的加工或處理。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實質性變更的確定標準,以稅收分類為基本標準;稅收分類變更不能反映實質性變化的,以價格百分比、制造或加工工藝為補充標準。具體標準由海關總署、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稅收分類變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一級的稅收分類,在某一國家(地區)制造加工非國家(地區)原材料后,所得貨物發生變化。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價百分比,是指非國家(地區)原材料在某一國家(地區)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過所得貨物價值的一定百分比。
本條第一款所稱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國家(地區)賦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貨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世界貿易組織《協調非優惠原產地規則》實施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實質性變更的具體標準。
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和工具的原產地,以及未構成貨物成分或部件的材料,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確定,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不再單獨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與貨物不同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
根據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和貨物進出口的說明材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貨物分類的,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來源不影響貨物來源的確定;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來源不再單獨確定,貨物的來源是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來源。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隨貨物進出口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與貨物一起分類,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貨物分類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來源。
貨物的任何加工或處理都是為了避免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的有關規定。海關在確定貨物的起源時,不能考慮這種加工和處理。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原產地確定標準如實申報進口貨物的原產地;同一批貨物的原產地不同的,應當分別申報。
進口貨物進口前,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他直接與進口貨物有關的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海關對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作出預確定決定;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供預確定原產地所需的信息。
海關應當自收到原產地預確定書面申請和所有必要材料之日起150天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決定進口貨物的原產地,并向公眾公布。
海關接受申報后,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查確定進口貨物的原產地。
作出原產地預確定決定的貨物,自預確定決定之日起三年內實際進口的,海關不再重新確定進口貨物的原產地;實際進口貨物與預確定決定不一致的,海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審查進口貨物的原產地。
海關在審核確定進口貨物的原產地時,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提交進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并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要求出口國(地區)有關機構核實貨物的原產地。
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海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對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作出行政裁定,并公布。
同一行政裁定適用于進口同一貨物。
國家管理原產地標志。貨物或者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志的,原產地標志上標明的原產地應當與本條例規定的原產地一致。
出口貨物發貨人可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申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出口貨物發貨人申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在簽證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如實申報出口貨物原產地,并向簽證機構提供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所需的信息。
簽證機構接受出口貨物發貨人的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審查確定出口貨物的原產地,并頒發出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出口貨物,拒絕頒發出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制定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簽發管理的具體辦法。
海關、簽證機構應出口貨物進口國(地區)有關機構的要求,可以核實出口貨物的原產地,并及時將核實反饋給進口國(地區)有關機構。
用于確定貨物原產地的信息和信息,海關、簽證機構應當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或者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保密。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或者偽造、變造、銷售、盜竊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海關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騙取、偽造、變造、銷售、盜竊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作為海關放行證書的,處以價值等值以下的罰款,但價值低于5000元的,處以5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海關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進口貨物的原產地標記與依照本條例所確定的原產地不一致的,由海關責令改正。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本條例規定的原產地不一致的,由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
確定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確定原產地的,或者泄露所知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下列語言的含義:
獲取是指捕獲、捕獲、收獲、采礦、加工或生產。
貨物原產地是指按照本條例確定取得某一貨物的國家(地區)。
原產地證書是指出口國(地區)按照原產地規則和有關要求出具的書面文件,明確指出證書中列出的貨物原產于特定國家(地區)。
原產地標記是指在貨物或包裝上用來表示貨物原產地的文字和圖形。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1992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和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原產地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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