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已述及,國際貿易通例是國際組織或威望機構為了減少貿易爭端,規范貿易行動,在長期、大批的貿易實踐的基本上制訂出來的。由此可見,貿易通例與習慣做法是有差別的。國際貿易業務中重...
前已述及,國際貿易通例是國際組織或威望機構為了減少貿易爭端,規范貿易行動,在長期、大批的貿易實踐的基本上制訂出來的。由此可見,貿易通例與習慣做法是有差別的。國際貿易業務中重復實踐的習慣做法經過威望機構加以總結、編纂與解釋,從而形成了國際貿易通例。美國《統一商法典》對通例的解釋是:“一項貿易通例是在某一處所、某一行業或貿易中所慣常奉行的某種做法或辦法,并以之判定產生爭議的交易中應予奉行的所期望的行動模式。”
國際貿易通例的實用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的,因為,通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對貿易雙方不具有強迫性束縛力,故買賣雙方有權在合同中作出與某項通例不一致的規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雙方均要實行合同規定的責任,一旦產生爭議,法院和仲裁機構也要維護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國際貿易通例對貿易實踐仍具有關鍵的規范作用。這體現在,一方面,如果雙方都贊成采取某種通例來束縛該項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白規定時,那么這項商定的通例就具有了強迫性。《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在總則中說明,這一規則供交易雙方自愿采取,凡明示采取《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者,合同當事人的權力和責任均應極引本規則的規定辦理。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協定,可以對本規則的任何一條進行變革、修正或增加。如本規則與合同產生抵觸,應以合同為準。凡合同中沒有規定的事項,應按本規則的規定辦理。在《1990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中也有相似規定:“此修訂本并無法律效率,除非有專門的立法規定或為法院判決所認可。因此,為使其對各有關當事人發生法律上的束縛力,建議買方與賣方接收此定義作為買賣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國際商會在《2010通則》的引言中指出,如果想在合同中應用INCOTERMS2010,應在合同中用相似詞語作出明白表現,“所選用的國際貿易術語,包含寫明地點,標明INCOTERMS2010”。許多大批交易的合同中也都作出采取何種規則的規定,這有助于避免對貿易術語的不同解釋而引起的爭議。另一方面,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既未消除,也未注明該合同實用某項通例,在合同執行中產生爭議時,受理該爭議案的司法和仲裁機構也往往會引用某一國際貿易通例進行判決或裁決。對此,《結合國國際貨物出售合同公約》指出,
(1)雙方當事人業已贊成的任何通例和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有束縛力;
(2)除非另有協定,雙方當事人應視為默示地贊成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實用雙方當事人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通例。
而這種通例,在國際貿易中,已為有關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普遍知道并為他們所經常遵照。
由此可見,國際貿易通例雖然不具有強迫性,但它對國際貿易實踐的規范作用卻不容疏忽。不少貿易通例被普遍采用、沿用,說明它們是行之有效的。在我國的對外貿易中,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恰當采取這些通例,有利于外貿業務的開展,而且,通過學習掌握有關國際貿易通例的知識,可以幫助我們避免或減少貿易爭端,即使在產生爭議時,也可以引用某項通例,爭奪有利位置,減少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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