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協定的形式 在國際貨物貿易中,仲裁協定是指合同當事人或爭議雙方達成的有關解決彼此爭議的一種書面協定。它主要包含下列兩種形式: 一種是在爭議產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合同...
(一)仲裁協定的形式
在國際貨物貿易中,仲裁協定是指合同當事人或爭議雙方達成的有關解決彼此爭議的一種書面協定。它主要包含下列兩種形式:
一種是在爭議產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為合同中的一項仲裁條款(ArbitrationClause)涌現,在絕大多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都有此項條款。
另一種是在爭議產生之后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定(Submission)。
需要強調說明的是,仲裁協定應該采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含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定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定表現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定。
(二)仲裁協定的效率
上述買賣合同中規定的仲裁條款和交易雙方產生爭議之后提交仲裁的協定,其法律效率是相同的,而且它們都具有獨立性。依據我國仲裁條款規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從屬于合同的仲裁協定,也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部分;合同的變革、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的效率。
依據我國法律,有效的仲裁協定必需載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現、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和商定的仲裁事項(該仲裁事項依法應具有可仲裁性);必需是書面的;當事人具有簽署仲裁協定的行動才能;形式和內容合法。否則,依中國法律,該仲裁協定無效。
此外,還要指出的是,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率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議。如當事人對仲裁協定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有異議,應該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該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對仲裁協定及/或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按仲裁流程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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