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中國香港就自動交換國別報告安排生效
根據香港稅務局3月4日消息,內地與香港已就自動交換國別報告訂立安排。該交換安排適用于始于2018年1月1日或之后(即終結日為2018年12月31日或之后)的會計期。
部分所屬申報集團的最終母實體為內地稅務居民的香港實體先前曾就上述會計期通知香港稅務局其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58F條的申報責任,并收到要求它們提交國別申報表的通知書。如有關香港實體現因該交換安排而無須履行其申報責任,它們須于2020年3月31日或之前透過國別報告網站通知香港稅務局。有關通知程序可參閱提交申報表指南的B.6部分。
國別報告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對應侵蝕稅基及轉移利潤(BEPS)方案的第13項行動而制訂的最低標準。
按照該標準,符合下述情況的跨國企業集團須就相關的會計期提交國別報告:
該集團在對上一個會計期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不少于7.5億歐元(或68億港元);以及該集團在兩個或以上的管轄區設有成員實體或經營業務。
由此可見,需申報集團都是大型跨國企業。
國別報告要求跨國企業集團申報在其業務遍及的稅務管轄區的總體稅務資料,該等資料關乎該集團的全球收入分配、繳稅金額以及在各稅務管轄區的經濟活動指標。國別報告亦要求跨國企業集團申報在各稅務管轄區的成員實體名單,資料包括各成員實體注冊成立的管轄區(如該管轄區有別于成員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及該實體所從事的主要業務活動。
各稅務機關會根據相關的交換安排自動交換國別報告。
根據香港《稅務條例》(112章)第58F條,需申報集團的香港實體,負有不同的申報責任。具體如下:
(a)該集團的每個香港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及(視乎適用而定)識別其中的?:
(i)香港最終母實體;
(ii)屬香港稅務居民的代母實體;或
(iii)須按照第58F條提交國別申報表的香港實體(不符合第(i)或(ii)節描述者);
(b)如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香港境外某管轄區的稅務居民?:
(i)該最終母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最終管轄區);
(ii)該最終母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等同上述資料的詳情);
(iii)規定該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并非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適用于香港的先決條件,是否如第58I(1)條所指而就該集團獲符合;及
(iv)該最終母實體是否已按照最終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向該區的稅務當局發出通知,表明本身是最終母實體(如最終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規定發出該通知);
(c)如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如第58I(2)(a)條所指而適用:
(i)有關代母實體的稅務居留地管轄區(代母管轄區);
(ii)該代母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等同上述資料的詳情);及
(iii)該代母實體是否已按照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向該區的稅務當局發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實體(如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規定發出該通知);及
(d)攸關斷定香港實體根據本分部提交國別申報表的責任的任何其他資料。
如無特殊情況(比如稅務局延期申報),上述國別報告須在指定期結束后的3個月內(通知期限)提交。
① 若集團最終母實體注冊于中國內地,那么香港子公司是否需要在香港申報國別報告?
中國內地和香港于2006年8月21日簽訂了最新版《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的協定》(“CDTA”),該CDTA中允許自動信息交換資料(“AEOI”)但未允許自動交換國別報告信息。
因此,在尚未簽訂雙邊交換安排的前提下,理論上最終母實體注冊于中國內地的集團之香港子公司需在香港進行國別報告申報。
②若集團最終母實體注冊于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或百慕大群島,是否需要在香港進行國別報告申報?
截至目前,香港與開曼群島、BVI以及百慕大群島均無CDTA或《稅務資料交換協定》(“TI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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