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技術轉讓法國際技術轉讓法國際技術轉讓法(Law of international transfer of technology) 國際技術轉讓法 國際技術轉讓法也被稱為國際技術轉讓行動準則。它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技術轉讓活動的國際協議。《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形成已成為適應快速發展的國際技術轉讓。 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形......
國際技術轉讓法(Law of international transfer of technology)
國際技術轉讓法也被稱為國際技術轉讓行動準則。它是調整不同國家之間技術轉讓活動的國際協議。《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形成已成為適應快速發展的國際技術轉讓。
雖然技術的國際傳播歷史悠久,但與其說是通過技術交易,不如說是通過文明傳播。到第二次世界大戰為止,國家一般采取限制技術跨國移動的政策,企業和國家之間的技術封鎖一直是一種自然的做法。這是因為技術決定了一個企業或一個國家的實力和國際競爭地位。雖然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即1893年巴黎公約和其他三個關于商標和作權的公約,在國際貿易條約中歷史悠久,但其目的主要是協調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差異,本質上不是從技術作為商品貿易的角度來調整技術轉讓關系,所以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形成。
戰后,第三次工業革命和信息革命相繼發生。技術進步的加快極大地促進了技術的國際流通,形成了技術的國際分工。技術最終成為國際貿易中的商品,擁有世界技術市場。特別是發達國家之間存在著積極的技術交流。其中,美國、英國等注重基礎科學研究的國家已成為科學研究成果的出口國,日本等注重科學研究成果轉化為具體應用技術的國家一方面是基礎技術進口國,另一方面將應用技術出口到其他先進國家。在一些當代高新技術領域,僅僅依靠一個國家或一個國家的技術實力是遠遠不夠的,往往需要多個國家或多個國家的技術合作。
對于企業來說,國際技術轉讓已經與長期的商業戰略聯系在一起。例如,為了回收先行投資的技術開發費用,技術擁有企業將生產技術轉讓給外國企業,并通過外國企業的技術利用擴大其影響力。例如,某些企業只開發基礎技術,并向其他可能是外國企業提供技術改進和應用。在這樣一個先進國家之間的技術貿易中,技術是作為付費商品進行交易的。
發展中國家也采取了發展經濟或現代化的戰略,對技術有需求,從先進國家購買大量技術,成為技術貿易進口國。他們缺乏外匯,通過購買技術生產自己的產品,是節約外匯、實現國際貿易收支平衡的捷徑。另一方面,發達國家加快了技術升級,尋求淘汰技術和剩余資本的出路。該技術的供求關系促進了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轉移。
此外,冷戰的結束也促使商業技術從西向東轉移。然而,從純國際技術貿易的角度來看,發展中國家基本上是技術引進者,發達國家是技術出口商。由于技術貿易不像商品貿易那樣具有價格可比性和計算性,許多技術具有壟斷性,這決定了發展中國家在國際技術貿易中的絕對不利地位。
由于各國相繼改變了技術封鎖政策,實施了促進技術交流的政策,各國也開始建立和完善保護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律制度。國內專利法和國際條約的作用也發生了變化。專利技術作為一種特殊商品,以私人法律原則調整其權利和義務,使專利技術貿易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正常進行。為此,制定了大量的國際條約,包括1970年的專利合作條約,1978年生效,77個國家加入1995年,1971年的專利國際分類協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也于1958年和1967年兩次修訂。
此外,還有區域專利法一體化的趨勢,如1973年的歐洲專利公約和1975年的歐洲社區專利公約。1995年生效的《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是專利技術貿易法律體系發展的新里程碑,標志著國際技術貿易已正式納入世界貿易組織體系。
至于非專利專有技術,包括未披露的企業秘密、專有技術、商業秘密,以及申請中的專利和商標,已成為技術貿易的主要內容之一,保護和調整專有技術的法律體系也在形成和改進。為了明確專有技術的含義,有利于專有技術的交易和法律保護,1958年國際商會定義專有技術,認為它是關于產品制造方法和技術實施的所有知識、技巧和經驗,還包括秘密公式和方法、與專利制造方法相關的技術和專利必須掌握的技術、工藝方法、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術。
國家技術轉讓法的起源是雙重的。它既有國內起源,也有國際起源。國內起源包括國內立法和國內判例,國際起源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1.國內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國際技術轉讓的快速發展,許多發展中國家設立了管理國際技術轉讓的專門機構,制定了一系列調整國際技術轉讓關系的法律規范,以加強對國內經濟利益的保護。總的來說,大多數西方工業發達國家都制定了直接管理國際技術轉讓的法律,主要通過工業產權法、反托拉斯法等規定了工業產權的保護和轉讓規則。此外,合同法、破產法、外商投資法、銀行法、稅法等法律也直接或間接地與國際技術轉讓活動有關,也應屬于國際技術轉讓法的重要國內立法起源。
2.國內判例
國內案例是英美法律國家的重要法律淵源。英美法律國家遵循其先例約束原則,具有先例立法權的法院組織作出約束性判決,成為其他法院今后審理類似案件的法律依據。在國際技術轉讓領域,案例也是英美國家的重要法律淵源。
3.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體根據國際法原則建立、變更、終止相互權利義務關系對成員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協議。關于國際技術轉讓的專項條約和協議并不多,只有少數區域協議正式簽署,如1970年簽署的卡塔赫那協議、歐洲經濟社區協議和社區理事會第17條。
此外,與國際技術轉讓相關的世界性國際條約主要是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條約,如1883年巴黎保護工業產權公約、1886年伯爾尼保護文藝作品、1952年世界版權公約、關稅和貿易協定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1994年達成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1989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條約》、199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簽署的《商標法條約》、1996年簽署的《WTO版權條約等。其中,《商標法條約》和《WTO版權條約尚未生效。
4.國際慣例
國際慣例是國際長期交往中逐漸形成的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國際慣例的約束力來源于當事人的約定適用,因而,國際慣例具有較強的靈活性和實用性。
1.目的和目的。一是明確建議發達國家在技術轉讓方面必須給予發展中國家特殊待遇;二是提出行動守則的性質。
2.定義和適用范圍。無論其經濟、政治制度和發展水平如何,該法案一般適用于技術轉讓交易的所有當事人和所有國家集團。
3.目標和原則。
4.國家對技術轉讓交易的控制。規定各國應當遵循法律程序、原則和目標,通過相關技術轉讓交易的法律、規章和政策,并因環境變化而必須修改。
5.禁止商業慣例。該法案列出了排除政治歧視和限制商業慣例的具體規定,這是該法案的關鍵內容。1985年6月5日El本案規定了14項限制性商業做法:獨家授權條款、效力異議、獨家管理、研究、用戶、價格、技術變更、包銷協議或獨家代理協議、附帶條件、出口限制、共享專利或相互授權許可協議等安排、宣傳限制、工業產權期滿后支付等義務、技術轉讓安排期滿后的限制。
6.各方的責任和義務。法案規定了國家技術轉讓方在談判和合同階段的責任和義務。
7.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法案規定了對發展中國家特別是不發達國家的優惠待遇。
八、國際合作、國際體制機構。
9.解決適用的法律和爭端。解決爭議的有關規定應當在法案附錄中作出。
1.國際技術轉讓法的主體,即國際技術轉讓關系的當事人,是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有償技術轉讓,是超越國界的技術轉讓。在同一國家不同國籍的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有償技術轉讓,不超過國界,一般只是國內技術轉讓法的主體。
2.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對象是使用無形財產技術知識和經驗的權利。這種技術知識和經驗必須通過書面材料、口頭教學和實際操作來表達。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交易的,是無形技術知識和經驗使用權的機械設備,或者簡單的商標使用權,不能作為國際技術轉讓法的對象。
3.國際技術轉讓法調整的對象是跨越國界的技術轉讓法律關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技術供應商有義務提供技術或技術使用權,并有權獲得報酬;技術受讓人有權獲得技術或技術使用權,并有義務支付報酬。這種法律關系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關系,必須以雙方的合同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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