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 概述 中文名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法律適用公約中文簡稱 英文名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
1986年12月22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正式通過
本協議目前有效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法適用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1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解決各國貨物買賣法律沖突的統一沖突法公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1986年12月22日正式通過。
本公約共4章31條。主要包括:第一章,適用范圍(第16條);第2章,適用法律(第713條);第3章,一般規定(第14 24條);第4章,最后條款(第2531條)。在起草過程中,該公約充分考慮了它與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支持和連接。因此,使用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基本與當事人的營業地國家相同。
本公約規定,確定適用法律有以下規定:
1.根據雙方選擇的法律;2.賣方在合同訂立時擁有營業所的國家法律;3.根據買方在合同訂立時擁有營業所的國家法律;4.最密切的聯系原則;5.拍賣根據拍賣當地國家的法律;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貨物買賣根據交易所所在地國的法律。本公約的主要內容包括:合同解釋準據法的適用范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合同履行;買方承擔貨物風險的時間;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訴訟時效;消除債務;無效合同的后果;雙方保留貨物所有權條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等。除上述主要內容外,本公約還規定,公共秩序保留原則適用本公約法律適用原則規定的法律。
海牙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法適用公約
(1985年10月30日在海牙訂購)
本公約各締約國,
記住1980年4月11日在維也納訂立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制定以下條款:
第一條
本公約確定了適用于下列情況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
(一)在不同國家設立營業所的當事人之間;
(二)在所有其他情況下,涉及不同國家法律之間的選擇。
第二條本公約不適用:
(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買賣;
(二)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買賣;本公約適用于根據文件買賣;
(3)買賣個人、家庭或家庭使用的貨物;但是,如果賣方不知道或不應該知道貨物是為了任何目的而購買的。
第三條本公約包括貨物:
(一)各種船舶、氣墊船和航空器;
(二)電力。
第四條
1、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承擔制造或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否則供應尚未制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視為銷售合同。
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的合同不應視為買賣合同。
第五條
本公約不確定下列問題的法律適用:
(一)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或者因當事人的無能力二而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
(二)代理人能否約束自己或者機構能否約束公司、法人或者非法人;
(三)所有權轉讓,但第十二條特別提到的問題由本公約適用于合同的法律控制;
(四)買賣對當事人以外任何人的效力;
(五)仲裁協議結束后,即使在銷售合同中規定了該協議。
第六條
根據本公約所確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為締約國的法律,均應予適用。
第一節適用法律的確定
第七條
1、貨物銷售合同依照雙方選擇的法律進行。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協議必須明確,或者說明合同條款具體情況的總體情況。本選擇可限于適用合同的一部分。
2、當事人可以隨時將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從屬于原法以外的法律,無論這是否是早期選擇的結果。合同簽訂后,當事人對適用法律的任何變更都不影響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和第三方的權利。
第八條
1、在未按照第七條規定選擇適用于貨物銷售合同的法律范圍內,賣方在合同簽訂時擁有其營業所的國家的法律
二、但是,貨物買賣合同應當依照合同簽訂時買方有其營業所的國家法律,如果:
(一)雙方在買方國家協商簽訂合同;或
(二)合同明確規定賣方必須在賣方國家履行其交貨義務;或者
(3)合同根據買方確定的條款和買方邀請投標人發出的邀請書簽訂。
3、從總體情況來看,如果雙方的商業關系明顯與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將適用于合同以外的法律密切相關,則合同應依照另一國的法律進行。
1. 如果賣方和買方在簽訂合同時的營業地位于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保留的國家,則本條第三款不適用。
2、 如果賣方和買方在簽訂合同時的營業地位于維也納公約兩個不同的締約國,則本條第三款不適用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4月11日在維也納)的調整。
第九條
拍賣和在商品交易所或者其他交易所進行的買賣,只要拍賣地或者交易所所在國的法律不禁止,當事人不選擇法律或者禁止的,依照拍賣地或者交易所所在國的法律。
第十條
1、在選擇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法律時,應當選擇適用法律的選擇是否成立以及其實質性有效性。根據本法選擇無效的,根據第八條確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二。買賣合同或者其中任何條款的建立和實質性有效性,如果法律有效,則依照本公約確定的法律支配合同或條款。
第三,當事人仍可以協助其營業所在地國家的法律,以聲稱其不同意。根據前兩款規定的法律決定問題是不合理的。
第十一條
1、同一國家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符合本公約支配合同法律或者合同簽訂地國家法律規定的要求的,形式有效。
二、二。不同國家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符合本公約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其中一國的法律,形式有效。
三、買賣合同由代理人簽訂的,代理人的行為地國為前兩種意義上的有關國家。
4、對已成立或起草的合同有效的行為,符合本公約支配或者將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為地國家的法律,形式有效。
5.上述規定不適用。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在本公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保留的國家設立營業所的,應當簽訂合同。
第二節
適用法律的范圍
第十二條
適用于合同的法律依照第七條、八條、九條的規定主要應當支配:
(一)合同解釋;
(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合同的履行;
(3)買方獲得產品、收獲和貨物收入所有權的時間;
(四)買方開始對貨物承擔風險的時間;
(五)保留貨物所有權條款的有效性和有效性;
(6)未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以獲得賠償的損失類型,但法院沒有義務在相關問題是程序法的一部分時,適用法律來評估損害賠償;
(七)消滅債務的各種方法和訴訟時效;
(八)合同無效的后果。
第十三條
對于商品檢驗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沒有相反的明確規定,則應按照當地國家的法律進行檢驗。
第十四條
1、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在考慮雙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簽訂時所知道或預期知道的情況后,相關營業所應與合同及其履行密切相關。
二、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慣常居所為準。
第十五條
在本公約中,“法律”一詞系指在一國現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國際私法規則。
第十六條
在解釋和適用本公約時,必須考慮其國際性和統一適用性。
第十七條
無論法院地法是否支配銷售合同,本公約都不妨礙其必須適用的條款。
第十八條
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法律,只有在其適用與公共政策明顯沖突時,才能拒絕適用。
第十九條
為確認本公約適用的法律,如果一個國家由幾個領土單位組成,每個領土單位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關貨物銷售合同的法律,則國外的法律應解釋為相關領土單位的有效法律。
第二十條
如果一個國家由幾個領土單位組成,每個領土單位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關貨物銷售合同的法律,那么國外沒有義務將本公約適用于這些領土單位現行有效法律之間的沖突。
第二十一條
1.任何國家在簽署、批準、通過或加入時都可以做出以下保留:
(一)本公約在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況下不適用;
(二)不適用第八條第三款,但合同任何一方營業地所在國未保留本規定的,例外;
(3)當其國家立法要求貨物銷售合同書面或書面證明時,如果任何一方在簽訂會議時在國外設立營業所,公約將不適用于合同形式的有效性。
(四)涉及訴訟時效的,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七)項的規定。
不允許其他保留。
第三,任何締約國都可以隨時撤銷其保留;保留應在通知撤銷后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終止。
第二十二條
一、本公約不優先于已經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載有確定適用于貨物買賣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如果這類協定只有在賣方和買方的營業所均設在該協定締約國內時才適用的話。
2、本公約不優先適用于任何已經或將成為本公約成員國的國際公約,并規定本公約范圍內任何特定類型貨物銷售合同的法律選擇。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不影響下列公約的適用:
(一)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維也納,1980年4月11日);
(二)
國際貨物交易期限公約(紐約,1974年6月14日);或修訂1980年4月11日公約附加議定書。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適用于本公約在締約國生效后簽訂的貨物銷售合同。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向所有國家開放簽署。
本公約經簽字國批準、接受或批準。
本公約對所有在開放簽字時的非簽字國開放,供加入。
二、荷蘭王國外交部應提交批準書、接受書、批準書或加入書。
第二十六條
1、如果締約國有一個或多個領土單位,這些單位對本公約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國家可以在簽署、批準、接受、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本公約應擴大并適用于本國全部或其中一個或多個領土單位,并可隨時提出另一份聲明修改本聲明。
2、任何聲明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并明確指定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三、締約國未按本條作出聲明的,本公約應擴大并適用于本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二十七條
一、本公約應當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第五批準書、接受書、批準書或者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三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此后,本公約:
(一) 批準、接受、批準或者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當在批準書、接受書、批準書或者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三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 本公約根據第二十六條擴大適用的領土單位,應當在本條規定的通知交存之日起第三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八條
1955年6月15日,海牙公約成員國同意受本公約約約束和本公約有效的海牙公約取代了本公約。
第二十九條
修訂本公約文件生效后,任何締約國都被視為修訂本公約的締約國。
第三十條
1、締約國可以通過書面通知廢除本公約,將其快遞交荷蘭外交部公約保存處。
二、二。物在收到保存處通知三個月后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規定廢物必須在更長的時間內生效,則該廢物在收到保存處通知后的更長時間內生效。
第三十一條
荷蘭王國外交部應當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和下列國家簽署、批準、接受、認可或者加入的事項:
(一)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簽字、批準、接受、認可或者加入;
(二)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七條的生效日期;
(三)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聲明;
(四)撤銷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保留和保留;
(五)第三十條規定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證明資本。
1985年10月30日在海牙訂購,公約用英文和法文寫成。這兩種文本都有同樣的效果。原件存儲在荷蘭王國政府檔案中。經核實的副本應在1985年10月特別會議日外交快遞達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和參加會議的國家。
特別聲明:以上文章內容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ESG跨境電商觀點或立場。如有關于作品內容、版權或其它問題請于作品發表后的30日內與ESG跨境電商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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