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貿易組織貿易技術壁壘協議》《世界貿易組織貿易技術壁壘協議》概述中文名《世界貿易組織貿易技術壁壘協議》中文簡稱《貿易技術壁壘協議》 英文名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英文簡稱WTO/TBT 原文鏈接......
中文名《世界貿易組織貿易技術壁壘協議》
中文簡稱《貿易技術壁壘協議》 英文名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英文簡稱WTO/TBT 原文鏈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17tbt_e.htm 生效時間1980年1月1日修改歷史
1979年正式簽署了《關貿總協定貿易技術壁壘協定》(GATTTBT)
在烏拉圭回合中又于1991年重新修訂,1994年于馬拉咯什正式簽署生效本WTO協議當前有效
各成員,
考慮到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
期望進一步實現1994年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的各項目標;
認識到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體系能為提高生產效率和便利國際貿易作出重大貢獻;
期望鼓勵制定此類國際標準和合格評定體系;
但是期望這些技術法規和標準,包括對包裝、標志和標簽的要求,以及為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而制定的合格評定程序不要給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礙;
認識到不應阻止任何國家采取必要措施,在其認為適當的程度保證其出口產品的質量,或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證環境,或防止欺詐行為。但不能利用這些措施,作為對情況相同的國家進行任意或無理歧視或變相限制國際貿易的手段,而應遵循本協議的規定;
認識到不應阻止任何國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
認識到國際標準化在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方面可以作出的貢獻;
認識到發展中國家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準、以及為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而制定的合格評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的特殊困難,希望對他們在這方面所作的努力給予協助;
茲達成協議如下:
1.l 標準化及合格評定程序的通用術語,其含義通常應根據聯合國系統及國際標準化團體所采用的定義,并考慮其上下文以及本協議的目的和宗旨來確定。
1.2 為達到本協議之目的,使用附件1中的術語和定義。
1.3 所有產品,包括工業產品和農產品,均須符合本協議的規定。
l.4 政府機構為其生產或者消費需要所制定的采購規范不受本協議各條款的約束,但應根據其所涉及的范圍執行“政府采購協議”。
l.5 本協議各條款不適用于列入《實施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的協議》附件A中的衛生和植物檢疫措施。
1.6 本協議中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應理解為包括其任何修正本及對規則或產品范圍的任何補充件,無實質意義的修正和補充除外。
技術法規和標準
對于中央政府機構:
2.1 各成員須保證在技術法規方面,給予從任一成員境內進口產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國生產的同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的同類產品的待遇。
2.2 各成員須保證技術法規的制定、采用或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會給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礙。為此目的,技術法規除為實現正當目標所必須的條款外,不得有額外限制貿易的條款。考慮到正當目標未能實現可能導致的后果,技術法規應包括為實現正當目標所必須的條款。這里所說的正當目標是指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身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護環境。在評估未能實現上述正當目標所導致的風險時,尤其需要考慮到的因素有:現有的科學和技術信息,有關的加工技術或產品的預期最終用途。
2.3 如果批準某技術法規的環境或目的已不復存在,或者改變了的環境或目標可以用對貿易有較少限制的方式來保障時,該技術法規不得繼續保留。
2.4 當需要制定技術法規并且己有相應國際標準或者其相應部分即將發布時,各成員須使用這些國際標準或其相應部分作為制定本國技術法規的基礎,除非這些國際標準或其相應部分對實現其正當目標無效或不適用,例如由于基本的氣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的技術問題等原因。
2.5 當一個成員在制定、采用或實施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產生重大影響的技術法規時,應另一成員的要求,該成員須根據本協議第2.2款到第2.4款的規定對其技術法規的合理性作出解釋。凡是為實現第2.2款所述的某一正當目標并根據相應的國際標準制定、采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均應當有理由被認為是沒有給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礙。
2.6 為了在盡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對技術法規進行協調,各成員在他們資源允許的條件下,應盡可能通過適當的國際標準化團體,充分參與他們己采用的或準備采用的技術法規所覆蓋產品的國際標準的制定工作。
2.7 只要其他成員的技術法規能夠充分實現與本國法規相同的目標,即使這些法規與本國的不同,各成員也須積極考慮接受這些法規為等效技術法規。
2.8 凡適用時,各成員須盡可能按產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設計或描述特性制定技術法規。
2.9 凡是沒有相應的國際標準,或提出的技術法規中的技術內容與相應國際標準的技術內容不一致,并且該技術法規對其他成員的貿易可能有重大影響時,該成員須:
2.9.1 在早期適當階段,在出版物上刊登準備采用此技術法規的通知,使其他成員中有利害關系的各方了解該信息;
2.9.2 通過秘書處,將該技術法規覆蓋的產品清單通報其他成員,并簡要介紹該技術法規的目的和理由。這種通報須盡早進行,以便仍可進行修改或考慮提出的意見;
2.9.3 如有要求,應向其他成員提供建議中的技術法規的細節或副本,凡有可能,標出與相應國際標準不一致之處。
2.9.4 應無歧視地給各成員留出合理的時間,使他們提出書面意見,根據要求與他們討論這些意 見,并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2.10 在第2.9款引導部分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某成員中出現了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或產生了出現上述緊急問題的威脅時,該成員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2.9款中規定的步驟,但是該成員在批準技術法規時須:
2.10.1 立即通過秘書處將該技術法規及其覆蓋的產品清單通報其他成員,同時簡要說明該技術法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該緊急問題的性質;
2.10.2 如有要求,應向其他成員提供該技術法規的副本;
2.10.3 無歧視地允許其他成員提出書面意見,應要求與他們討論這些意見,并對書面意見和討論 結果予以考慮。
2.11 各成員須確保迅速出版己批準的所有技術法規或以某種方式,使其他成員中有利害關系的各方了解其內容。
2.12 除第2.10 款所述的那些緊急情況外,各成員須在技術法規的出版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的時間,以便使產品出口成員中的生產者,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中的生產者有時間依照產品進口成員的要求調整其產品或生產方法。
對于其成員境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
3.1 各成員須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確保地方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遵守第2條的規定,但第2條中的2.9.2款和2.10.1 款中對外通報的義務不包括在內。
3.2 各成員須確保按第2條中的第2.9.2款和2.10.1 款的規定對直屬中央政府以下的地方政府的技術法規進行通報。但對實質內容與中央政府己公布的技術法規內容相同的地方技術法規不必進行通報。
3.3 各成員可以通過中央政府要求與其他成員聯系,包括第2條中第2.9款和第2.10 款提及的通報,提供信息、提出的意見和進行討論。
3.4 各成員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勵地方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在其境內以不符合第2 條規定的方式行動。
3.5 各成員根據本協議全權負責監督遵守第2條的各項規定。各成員須制定和采取積極措施并建立機制支持監督非中央政府機構遵守第2條的行動。
4.1 各成員須保證其中央政府標準化機構接受并遵守本協議附件3中的標準制定、采用和實施的良好行為規范(在本協議中稱為良好行為規范)。他們須采取能夠采取的適當措施確保其境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標準化機構以及他們參加的或其境內有一個或多個機構參加的區域標準化組織接受并遵守這個良好行為規范。此外,成員不得采取措施導致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這些標準化機構違反此良好行為規范。無論標準化機構是否己接受良好行為規范,各成員均有義務執行良好行為規范的條款。
4.2 己接受并遵守良好行為規范的標準化機構是否符合本協議的各項原則,須得到各成員的認可。
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
5.1 當需要提供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確實保證時,各成員須確保其中央政府機構對在其他成員境內生產的產品實行下述規定:
5.1.1 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實施應允許在其他成員境內生產的產品的供應商在不低于本國或其他任何成員境內生產的同類產品供應商的條件下進入該體系;該準人需使產品供應商根據該程序規則享有對合格評定的權利,包括當程序允許時,在該機構的所在地進行合格評定和得到該體系標志的可能性;
5.1.2 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實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應對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礙。這特別意味著:合格評定程序不應當比讓進口成員對產品符合相應的技術法規或標準建立足夠的信心制定得更嚴格或執行起來更嚴格,這種信心就是產品是符合可應用性的技術法規或標準的,同時也應考慮產品不合格導致的風險。
5.2 當執行第5.1款的各項規定時,各成員須確保:
5.2.1 合格評定程序要盡快進行和完成,對在其他成員領土上生產的產品,須在順序上給予不低于本國生產的同類產品的優惠待遇;
5.2.2 每個合格評定程序的標準處理時限應予以公布或應要求,把預期的處理時限通知申請人;當收到合格評定申請后,機構應立即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并將所有不完備處準確和完整地通知申請人:受理機構應盡快把評定結果準確和完整地快遞交申請人,以便可以采取必要的糾正措施;即使申請時發現文件不完備,應申請人要求,受理機構也應盡可能進行合格評定,如申請人要求,應向申請人通報程序己進行到的階段,并對任何延遲作出解釋;
5.2.3 向申請人索取的信息僅限于合格評定及確定費用所必須的內容;
5.2.4 為合格評定程序提供的或通過合格評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他成員領土生產的產品的有關信息的保密性應受到與本國產品相同的尊重,其正當的商業利益應受到與本國產品相同的保護;
5.2.5 對在其他成員境內生產的產品進行合格評定所收的費用,除通訊、運輸以及其他因申請人與合格評定機構不在同一地點而引起的花費外,所收取的費用應與本國的或任何其他國家的相同;
5.2.6 合格評定程序所用設施的地點及樣品的抽取不應給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 當己被確認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產品規格改變了時,對改變規格產品的合格評定程序僅限于那些能證明該產品仍符合有關技術法規或標準的必要部分;
5.2.8 應設立程序審查合格評定程序運作方面的投訴,如投訴合理,應采取糾正措施。
5.3 無論5.1款還是5.2款均不得阻礙成員在其境內進行合理的現場檢查。
5.4 當要求提供產品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和符合由國際標準化機構己發布或即將發布的相應指南或建議時,成員須保證其中央政府機構使用它們或它們的相應部分作為他們合格評定程序的基礎,除非根據要求作出解釋,說明這些指南、建議或其相應部分特別是由于下述原因對成員不適合:國家安全要求:阻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保護環境;基本氣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術或基礎設施問題。
5.5 為使合格評定程序在盡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一致,各成員在其資源允許的條件下須盡可能參加相關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合格評定指南和建議的工作。
5.6 當國際標準化機構尚未制定出相應的指南或建議時,或建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技術內容與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的指南或建議不一致時,并且此合格評定程序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時,各成員須:
5.6.1 在早期適當階段,在出版物上刊登他們準備制定此合格評定程序的通知,以便使其他各成員中有利益關系的各方面掌握其信息;
5.6.2 通過秘書處將此合格評定程序覆蓋的產品清單通報各成員,并簡要說明其目的和理由。這樣的通報應在早期適當階段進行,以便對收到的意見進行考慮和對此程序仍可作出修改;
5.6.3 如有要求,應向其他成員提供建議中的程序的細節或副本,并在可能時標明與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的指南或建議的基本不同之處;
5.6.4 應無歧視地給予各成員提出書面意見的合理時間,如有要求,應與他們討論這些意見,并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5.7 在5.6 款引導部分規定的情況下,如果成員中出現了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或產生了出現上述緊急問題的威脅時,該成員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5.6款中規定的步驟,但是該成員在批準此程序時須:
5.7.1 立即通過秘書處把此程序及所涉及的產品通知其他成員,同時簡要說明此程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緊急問題的性質;
5.7.2 如有要求,應向其他成員提供此程序有關規則的副本;
5.7.3 無歧視地允許其他成員提出書面意見,應要求與他們討論這些意見,并對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5.8 各成員須保證迅速出版己批準的所有合格評定程序,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各成員中有興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內容。
5.9 除第5.7 款所述的那些緊急情況外,成員須在合格評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問留出合理的時間,以便使產品出口成員中的生產者,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中的生產者有時間調整其產品或生產方法以適合產品進口成員的要求。
對于中央政府機構:
6.1 與6.3 款和6.4 款的規定一致,各成員須保證凡有可能,接受在其他成員中進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結果,即使那些程序和他們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們認為那些程序與本國程序一樣可以保證產品符合有關的技術法規或標準。應認識到有必要進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別就下達內容達成相互滿意的諒解:
6.1.1 出口成員中有關的合格評定機構有足夠且持久的技術能力保證其合格評定結果的連續可靠性;在這方面,可以考慮對其技術能力進行驗證的作法,例如根據國際標準化機構制定的相應指南或建議進行認可;
6.1.2 只限于接受出口成員中指定機構出具的合格評定結果。
6.2 各成員須保證其合格評定程序盡可能允許6.1款的執行。
6.3 鼓勵各成員應其他成員要求參加簽訂相互認可合格評定結果協定的談判。成員們可以要求這類協定應符合6.1 款的準則并在便利有關產品貿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滿意。
6.4 鼓勵各成員在不低于給予自己境內或其他國家境內機構的優惠條件下,允許其他成員境內的合格評定機構參加其合格評定程序。
對于成員境內的地方政府機構:
7.1 各成員須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確保地方政府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但第5.6.2款和第5.7.1款中對外通報的義務除外。
7.2 各成員須保證按第5.6.2款和第5.7.1款規定對直接低于中央政府一級的地方政府合格評定程序進行通報,但對技術內容與中央政府已通報的合格評定程序實質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評定程序則不必進行通報。
7.3 各成員可以通過中央政府就包括第5.6 款和第5.7 款所述的通報、提供的信息、提出的意見和討論,要求與其他成員接觸。
7.4 各成員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勵地方政府機構在其領土內采取與第5條和第6條不符的行動。
7.5 根據本協議,各成員對執行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負有全部責任。各成員須制定和采取積極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機制監督非中央政府機構執行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
8.1 各成員須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保證其境內開展合格評定程序的非政府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但對外通報建議中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此外,成員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間接地要求或鼓勵這些機構采取不符合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行動。
8.2 各成員須保證只有在非政府機構遵守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條件下,中央政府機構才能依賴這些非政府機構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其中對外通報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
9.1 當被要求提供產品符合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確實保證時,只要可行,各成員須制定和采用國際合格評定體系并作為該體系成員或參加該體系活動。
9.2 各成員須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保證其境內參加或參與國際性和區域性合格評定體系的團體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此外,各成員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這些體系采取違反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行動。
9.3 各成員須保證其中央政府機構對國際性或區域性合格評定體系的依賴,僅限于這些體系遵守第5條和第6條現定的程度。
信息和援助
10.1 每個成員須保證設立一個咨詢處,能回答其他成員和其他成員境內有關團體的所有合理詢問,并提供下述有關文件:
10.1.1 該成員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對技術法規有執法權的非政府機構、或上述機構是成員或參與者的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在其境內批準或建議的任何技術法規;
10.1.2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或上述機構是成員或參與者的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在其境內批準或建議的任何標準;
10.1.3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或對技術法規有執法權的非政府機構,或上述機構是成員或參與者的區域性機構在其境內實施的任何合格評定程序或建議的合格評定程序;
10.1.4 成員或其境內中央或地方政府機構參加國際性和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合格評定體系的成員身份情況和參加活動情況、以及涉及本協議范圍的雙邊和多邊協議情況,還須能提供這些體系和協議的有關條款的信息;
10.1.5 按本協議發布通報的地點,或提供能夠得到這類信息的地址;
10.1.6 第10.3 款涉及的咨詢處的地址。
10.2 如果成員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設立多于一個的咨詢處時,該成員須向其他成員提供每一個咨詢處工作范圍的完整和不能含混不清的信息。此外,該成員須保證快遞給非對口咨詢處的詢問件被立即轉給對口咨詢處。
10.3 各成員均須盡他們所能采取適當措施,保證建立一個或多個咨詢處以便口答其他成員和其他成員境內有關團體的所有合理詢問,并且提供下述文件或信息,或告知從何處可以得到:
10.3.1 非政府標準化機構或這類機構是成員或參加的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在其境內批準或提議的 任何標準;
10.3.2 非政府機構或這類機構是成員或參與的區域性機構,在其境內運作的或提議的任何合格評定程序;
10.3.3 其境內非政府機構參加國際性和區域性標準化機構和合格評定體系的身份和情況,以及在本協議范圍內的雙邊和多邊協議的情況,他們還須能提供這些體系和協議的有關條款的信息。
10.4 各成員須盡他們所能采取適當措施,保證當其他成員或其他成員中有關方面根據本協議條款索取文件副本時,除實際運費外,提供的價格(如有定價)須與提供給本國或任何其他成員的價格相同。
10.5 應各成員的要求,對于某項通報的文件,發達國家成員須提供該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譯本,或如果是成卷的文件,文件篇幅較長,則提供文件摘要的譯文。
10.6 WTO秘書處按本協議規定收到通報時,須將此通報副本分發給所有成員和有關的國際標準化和合格評定機構,并提請發展中國家成員注意涉及他們特別利益的產品的通報。
10.7 凡是一個成員與任何一個或多個其他國家在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上達成可能對貿易有重大影響的協議時,至少協議中某一方應通過WT0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此協議所覆蓋的產品清單,包括該協議的簡要說明。如有要求,應鼓勵成員為簽訂類似的協議或加入此協議而同其他成員進行磋商。
10.8 本協議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要求:
10.8.1 以非成員語言出版文本;10.8.2 除第10.5款規定外,以非成員語言提供草案細節或副本;或者
10.8.3 成員提供他們認為泄露后會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10.9 發往WT0秘書處的通報必須使用英、法或西班牙文。
10.10 各成員須指定一個中央政府機構在國家一級負責執行本協議關于通報程序的條款,不包括附件3部分。
10.11 但是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兩個或多個中央政府機構負責通報程序,該成員須將每個機構的責任范圍完整地和不能含混不清地提供給其他成員。
11.1 如被要求,成員須就技術法規的制定向其他成員,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咨詢。
11.2 如被要求,成員須就建立國家標準化機構和參加國際標準化機構問題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咨詢,并在相互同意的條款和條件下,向他們提供技術援助。成員還須鼓勵本國標準化機構也照此辦理。
11.3 如被要求,成員須盡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安排其境內的管理機構就下述問題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咨詢,并在相互同意的條款和條件下,就以下問題向他們提供技術援助:
11.3.1 管理機構或按技術法規開展合格評定的機構的建立;
11.3.2 能夠最好地符合技術法規的方法。
11.4 如被要求,成員須采取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就根據己批準的標準在提出要求的成員境內建立合格評定機構問題,為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咨詢,并在相互同意的條款和條件下向他們提供技術援助。
11.5 如被要求,成員須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就其他成員的生產廠為進入該成員境內政府或非政府機構的合格評定體系的步驟,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咨詢,并在相互同意的條款和條件下,向他們提供技術援助。
11.6 如被要求,參加或參與國際或區域性合格評定體系的成員須就其他成員為參加或參與這些體系并履行其義務需要建立的機構和合法體制問題,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咨詢,并在相互同意的條款和條件下,向他們提供技術援助。
11.7 如被這樣要求,成員須鼓勵其境內的參加或參與國際或區域性合格評定體系的機構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咨詢,并在建立機構從而使其境內的有關機構履行成員或參與者義務方面,考慮向他們提供所需的技術援助。
11.8 根據第11.1 款至第11.7款的規定向其他成員提供咨詢和技術援助時,成員須優先考慮最不發達國家的需求。
12.1 各成員須按下述條款以及本協議的其他條款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給予有區別的和更優惠的待遇。
12.2 各成員須特別注意本協議中有關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的條款,并須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無論在國內還是在運作本協議的機構安排方面在執行本協議時的特殊發展、資金和貿易上的需要。
l2.3 各成員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時,須考慮到各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發展、資金和貿易上的需要,以保證這些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不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2.4 各成員認識到:即使己有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在其特殊的技術和社會經濟條件下發展中國家成員仍可采用某些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以保持與其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當地技術、生產方法和加工工藝。因此,各成員認識到不應期望發展中國家成員采用不適合其發展、資金和貿易需要的國際標準作為其技術法規或標準、包括試驗方法的基礎。
l2.5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問題,各成員須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適當措施,保證國際標準化機構和國際合格評定體系以一種有助于所有成員的有關機構積極和有代表性地參加的方式組織和運作。
12.6 各成員須采取他們所能采取的措施,保證國際標準化機構,應各發展中國家成員的要求,審查制定對發展中國家成員有特殊利益的產品的國際標準的可能性。
12.7 根據第11條的規定,各成員須向各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技術援助,以保證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不會對各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出口的擴大和多樣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在確定技術援助的內容和條件時,須考慮到請求成員,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所處的發展階段。
12.8 認識到發展中國家成員在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包括組織機構和基礎設施方面可能面臨的特殊問題。認識到各發展中國家的成員的特殊發展和貿易需要以及他們的技術發展階段可能妨礙他們充分履行本協議的義務,因此各成員須充分考慮到上述事實。為此,為了保證各發展中國家成員能夠遵守本協議,應要求,根據本協議第13條設立的貿易技術壁壘委員會(本協議中稱“委員會”)被授權允許在規定的一段時間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他們對協定應負的義務。當考慮這種要求時,委員會須考慮到該發展中國家成員在技術法規、標準及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方面的特殊問題,及特殊發展和貿易需要。以及其技術發展階段,因為這些都可能妨礙他們充分履行本協議,委員會須特別考慮各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問題。
l2.9 在咨詢時,各發達國家成員須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制定和實施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時的特殊困難,在考慮幫助各發展中國家成員時,發達國家要考慮發展中國家在經費、貿易和發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2.10 委員會應從國家和國際角度定期檢查本協議所規定的給予各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和區別待遇的問題。
機構、磋商和爭端解決
13.1 成立一個由各成員代表組成的貿易技術壁壘委員會。委員會須選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時召開會議,為了使各成員有機會就執行協定或促進本協議目的的有關事宜進行磋商,會議至少每年召開一次。委員會應執行本協議或成員所賦予的職責。
13.2 委員會須成立工作組或其他適當機構。這些工作組或機構須執行委員會根據本協議相應條款賦予它們的職責。
13.3 應避免本協議中的工作與政府在其他技術機構的工作發生不必要的重復。為了減少這類重復,委員會須檢查是否有這類問題。
14.1 就影響本協議執行的任何事項進行磋商和爭端的解決,均須在爭端解決機構的主持下進行,并須按照爭端解決協定闡述和實施的1994年GATT第XXII條和第XXIII條的規定執行。
14.2 應發生爭端的一方提出的要求,或應爭端解決機構提議,小組委員會可以建立一個技術專家組,協助解訣需由專家詳細研究的技術性問題。
14.3 技術專家組應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 當某成員認為另一成員在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和第9條規定下沒能達到令人滿意的結果,并且使其貿易利益受到重大影響時,可以引用上述爭端解決條款。在這方面,將把成員境內的團體視為成員等同對待。
最后條款
保留
15.1 沒有得到其他成員的允許,不能對本協議中的任何條款提出任何保留。
復審
15.2 在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生效后,各成員須立即把現行的或將采取的實施和管理本協議的措施通報給委員會。此后,對這些措施的任何變動也應向委員會通報。
15.3 委員會須參照本協議的宗旨,每年對本協議的實施和運作進行復審。
15.4 自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生效之日起,第3年年底之前,以及以后每3年結束之前,委員會須對本協議的實施和運作包括與透明度有關的條款進行復審。在不損害第12條規定的前提下,為保證成員間的相互經濟利益以及權利和義務的平衡,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提出對權利和義務的調整建議。根據實施本協議所取得的經驗,若適宜,委員會可以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出對本協議進行修改的提案。
附件
15.5 本協議的附件是本協議整體的一部分。
Iso/IEC指南2:1991第6版 “標準化及有關活動所采用的名詞術語及其定義”中的名詞術語,如在本協議中使用,其含義應與上述指南中所給出的定義相同,但要考慮到服務不屬于本協議覆蓋范圍。
但就本協議而言,使用下述定義:
1. 技術法規
強制執行的規定產品特性或相應加工和生產方法的包括可適用的管理規定的文件。技術法規也可以包括或專門規定用于產品、加工或生產方法的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
注釋:ISO/IEC指南2中的定義不是采用獨立定義方式,而是建立在所謂“積木”系統上的。
2. 標準
為了通用或反復使用的目的,由公認機構批準的規定產品或相關加工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性的非強制執行的文件。標準也可以包括或專門規定用于產品、加工或生產方法的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
注釋:ISO/IEC指南2規定的術語包括產品、加工和服務。本協議只涉及產品或相關加工和生產方法的 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 ISO/IEC指南2定義的標準可以是強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性的。本協議中標準定義為自愿性文件,技術法規定義為強制性文件。國際標準化團體制定的標準是建立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的。本協議還包括建立在非協商一致基礎上的文件。
3. 合格評定程序
直接或間接用來確定是否達到技術法規或標準的相關要求的任何程序。
注釋:合格評定程序特別包括取樣、測試和檢查程序;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程序;注冊、認可和批準以及它們的綜合的程序。
4. 國際機構或體系
至少允許本協議所有成員的有關團體加入的機構或體系。
5.區域機構或體系
僅允許本協議部分成員的有關團體加入的機構或體系。
6. 中央政府機構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和部門或其所述活動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機構。
注釋:歐洲共同體的情況適用中央政府機構的條款。但是歐洲共同體可以建立區域機構或合格評定體系,在這種情況下,則適用本協議中區域機構或合格評定體系的條款。
7.地方政府機構
非中央政府的政府機構(如州、省、郡、鎮、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門,或其所述活動上受某一此類政府控制的任何機構。
8.非政府機構
非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機構,包括具有合法權力推行技術法規的非政府機構。
下述程序適用于按第14條建立的技術專家組。
1.技術專家組受小組委員會管轄。其工作職責和具體的工作程序須由小組委員會決定,技術專家組須向小組委員會報告工作。
2.參加技術專家組的人員須僅限于所述領域里富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個人。
3. 未經所有爭執方的一致同意,爭執方的公民不得參加技術專家組,除非小組委員會認為因特定科學知識方面的需要非他們參加不可。爭執方的政府官員不得參加技術專家組。技術專家以個人身份參加技術專家組,既不得作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為任何組織的代表。因此政府或其他組織不得就技術專家組處理的事項向他們下達指示。
4.技術專家組可以向他們認為適當的任何來源處尋求信息和技術咨詢。當技術專家組向某成員管轄的來源處尋求這類信息或建議時,須事先通知該成員國的政府。任何成員須迅速和全部地答復技術專家組認為必要和適當的信息提出的任何要求。
5.除保密信息外,爭執方須能訪問提供給技術專家組的全部有關信息,除非向技術專家組提供的信息是保密的。凡屬向技術專家組提供的保密信息未經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的正式授權不得公布。如向技術專家組索取沒有向其授權予以公布的這類信息時,應由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提供該信息的非保密性摘要。
6.技術專家組須向有關成員提供報告草案征詢他們的意見,并在最終報告中適當考慮他們的意見。當把最終報告提交小組委員會時,也須分發給有關成員。
總條款
A. 本協議附件1中的定義適用于本規范。
B. 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境內的任何標準化機構,無論是中央政府機構、地方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有一個或多個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參加的任何政府性區域標準化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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