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按時交貨是賣方的責任之一,而在實際業務中,賣方不按時交貨時常產生,特殊是延遲交貨是一種較常見的違約形式。延遲交貨是指賣方沒有嚴厲按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完成...
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按時交貨是賣方的責任之一,而在實際業務中,賣方不按時交貨時常產生,特殊是延遲交貨是一種較常見的違約形式。延遲交貨是指賣方沒有嚴厲按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完成交貨責任,而是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期后一段時間才實行交貨責任。延遲交貨,雖然看起來賣方已經完成了他的交貨責任,只是交貨時間往后推遲,但有時如貨物價錢波動幅度較大時,會給買方帶來對比嚴重的損失。
《結合國國際貨物出售合同公約》對延遲交貨問題未作太具體的規定,但根據《公約》的有關規定,買方可以行使《公約》許可的各種救援辦法,包含解除合同和請求傷害賠償,但條件有所不同,現差異說明如下:
1.解除合同
按《公約》的規定,賣方不按時交貨,但已交付貨物之后,買方就不能主意解除合同(參見《公約》第49條第2款的規定)。但是,對于延遲交貨,如果賣方違約構成基本性違約,即使賣方已經交貨,買方仍有權解除合同。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按《公約》的規定,對于延遲交貨,買方要解除合同,他必需在知道或理應知道賣方已交貨后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否則將失去發表合同無效的權力(參閱《公約》第49條的有關規定)。《公約》對合理時間無確實的說明,因此,在實際業務中,如遇此情形,更好依據具體情形,盡快行使。
2.請求傷害賠償
賣方交貨屬于未按合同規定實行合同責任。按《公約》的有關規定,買方可要求賣方賠償由于延遲交貨而帶來的損失。即使買方已經按《公約》規定解除了合同,他仍然有權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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